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可享退免税政策;境外人民币结算试点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
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六部门联合共同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央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这是以央行牵头的六部委共同制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做出的规定。
办法规定,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四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办法规定,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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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