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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行为,提高监管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

  《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依照市场化原则,规定了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细化了证券营业部审核程序及报告制度,减少了审核工作中的行政性因素,加强了中介机构在审核工作中的社会监督作用。今后,在证券营业部的监管上,中国证监会工作重点将转移到制定和修改管理办法、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和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上来。

  现将《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登报征求意见,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对该规则进行认真研究,并于本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同时,为广泛吸收对证券营业部审批及监管的意见,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联系电话:010-88061496,88061009传真:010-88061014电子邮件:liujian@csrc.gov.cn

  中国证监会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行为,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证券营业部指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证券公司对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营业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设立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且已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二)证券经纪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开办理,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已分开,没有混合操作;(三)申请设立前一月末的净资本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四)无违法违规融资;(五)内部管理规范,建立了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对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交易、客户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统一监控;(六)没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七)近一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正受到立案调查;(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信息系统技术标准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可支持内部控制机制有效运行;

  (二)拟任正、副经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审查,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交易设施和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四)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并报拟设立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证券营业部申请表;(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事项出具的报告书;

  (三)证券公司对所属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清算等经纪业务进行统一监管的技术系统设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开业验收,应向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证券公司对证券营业部统一监管技术系统的建设报告;(三)证券营业部业务管理制度;(四)证券营业部拟任正、副经理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五)证券营业部业务人员、电脑技术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文件;(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证券营业部筹建期为六个月。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证券公司应当书面报告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批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未能按期开业前,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其新设证券营业部的申请。

  第十二条证券营业部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证券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账户的登记开户;(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应规范为“××证券公司××地区××路(街)证券营业部”。

  第三章变更

  第十四条证券营业部可以依法转让。转让证券营业部,由受让的证券公司向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受让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受让证券营业部应向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二)转让协议;(三)受让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收购资格确认函;(四)证券营业部拟任正、副经理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第十七条证券营业部可以同城迁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异地迁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申请证券营业部同城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异地迁址,由证券公司向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由证券公司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证券营业部迁址前,原有客户应得到妥善转移;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前,原址必须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证券营业部申请迁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营业部申请表;(二)原客户的转移方案及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承诺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的,还应提交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第二十条证券营业部迁址后,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验收,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后开业,还应提交证券营业部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证券营业部可以异地互换。异地互换证券营业部,由换入方证券公司分别向拟换入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换入证券营业部,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营业部申请表;(二)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协议书;(三)本公司拟换出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同意函;(四)证券营业部《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申请聘任或变更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应向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三)身份证复印件;(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五)证券营业部《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终止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向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后三个月内撤销。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证券营业部撤销前,应妥善转移客户。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营业部申请表;(二)客户转移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转移客户的承诺函;(三)证券营业部下属证券服务部的处置方案;(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证券营业部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因违法违规经营形成的重大风险已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吊销其《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责令证券公司在转移原有客户后将其关闭。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撤销证券营业部,其下属证券服务部应当同时撤销或经批准转让给就近的证券营业部。

  第五章证券服务部

  第二十八条证券服务部是指证券公司在证券营业部主要营业场所外设立的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营业网点。

  证券服务部应与其所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公司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须开业一年以上,近一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正在接受调查。

  第三十条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二)拟任证券服务部负责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审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资金存取采取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证转帐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服务部申请表;(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事项出具的报告书;(三)证券服务部拟任负责人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证券服务部开业验收,应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申请领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一)证券服务部业务管理制度;(二)证券服务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券服务部营业场所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及时有效的统一监管技术系统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三个月。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证券公司应当书面报告拟设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证券服务部可以经营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以外的证券营业部所有业务。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申请聘任或变更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应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证券服务部同城迁址,应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服务部申请表;(二)原客户的转移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承诺函。

  第三十七条证券服务部应随证券营业部一同转让或互换。证券服务部不得异地迁址或互换。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券服务部申请表;(二)客户转移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转移客户的承诺函;(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技术服务站点

  第三十九条技术服务站点是证券公司对客户从事网上证券交易提供技术培训及相关服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的证券公司应取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设立技术服务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负责人应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至少有1人具有相关技术服务经验;(三)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应向拟设立技术服务站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一)申请报告;(二)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资格批复文件;(三)场地使用证明;(四)技术服务站点人员简历;(五)技术服务站点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技术服务站点经批准设立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开业。

  第四十四条技术服务站点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提供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咨询、技术指导;(二)办理资金帐户开户、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销户;(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技术服务站点的同城迁址或撤销,并应在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七章审核程序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证券营业部的筹建申请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核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的开业、变更、终止,证券服务部的设立、开业、变更、终止,技术服务站点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材料(附软盘)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审核意见持有异议的,可在审核意见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对各地派出机构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各派出机构进行相互检查。

  第八章监管管理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统一印制、空白证书的统一保管及废旧证书的回收登记和销毁工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打印与发放。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建立《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证书管理,作好证书领取、发放和废旧证书的处置工作。对打印有误或有损的证书,各派出机构要加盖《证书作废》印,定期清点统一上缴中国证监会,不得自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批准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开业的同时,向其颁发《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证券公司因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迁址、互换、受让或其他因素变更证券营业部营业地址、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后,应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应当将加盖证券公司公章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出租方式经营。

  第五十六条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设立、变更、终止事项获得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所需费用由被公告的证券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干预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的选址。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或者在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设立、变更、终止申请材料中作虚假陈述,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暂停受理该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申请。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发布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技术服务站点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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