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个人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不负责任的煽动性语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防止和杜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与自身有利害冲突的下列情况下应当作出执业回避: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
(二)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的自营、资产管理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的六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两个月所推荐的证券是否涉及下列各项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前五名股东、前五名股东所控股的企业是否持有相关证券;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理财工作室”客户和其他主要客户是否持有相关证券;
3、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在财产上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是否持有相关该证券;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是否与持有相关证券流通部分前五位的股东有利害关系;
5、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所在的机构在过去18个月内是否从事了涉及其推荐证券所属企业的除担任承销商和推荐人以外的投资银行业务活动;
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是否就同一证券在同一时间,向不同类型的客户做方向不一致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7、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时是否向所依托的媒体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其他利益;
8、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五、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资产管理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其他证券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各类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应当遵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不得刊发或播发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业务资格证书的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关于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类的信息。
七、任何机构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投诉或举报。
八、中国证监会可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本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应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本《通知》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之一。
对于违反上述第六条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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