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权属;
(2)使用的信息来源;
(3)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无形资产的前景;
(7)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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