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企业拥有充分的用人自主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可以自主招聘职工,职工不称职,企业也可以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些,都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来执行。请看今天的法律服务台。
内容简介:张先生受聘于某外企公司,2001年3月,公司以他不能胜任工作,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他立即离开公司。这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呢?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仲裁过程中,这家公司提出与张靖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张靖泄露公司机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仲裁委并没有采信。并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张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那么,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及对职工违纪行为的处理等,《劳动法》中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柴黎平介绍:“ 《劳动法》没有规定职工严重违纪的内容,由企业自己来掌握。实际上是由企业的规章制度来决定的。但这个规章制度 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点是不能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第二点必须要向职工履行告知义务。 就是说必须让职工了解这个规章制度。
编导:武立丰 王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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