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高中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工厂工作,1999年5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了5个月后,工厂在未与他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让张帆与同车间的15名职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外加班2小时。
张帆等15名职工对工厂这样的做法十分不满,他们认为工厂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2000年5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厂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支付给张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00元,并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提示:劳部发[1994]481号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