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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防止人才流失,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职工服务期限,不到服务期限要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却不到单位规定的服务期限而希望离职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赔偿金。那么,这种规章制度有法律依据吗?

  1998年6月,张强新应聘到北京市一家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职位,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张强新:我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2年6月到期,因为在公司工作的并不顺心,我想换一份工作。在5月份的时候我就向公司人事部递交了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

  到了2002年6月18日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日期,公司却拒绝为张强新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是公司的《员工守则》中有一条规定:凡到公司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5年。张强新仅在公司工作了三年,要求张强新与公司再续签两年合同,否则就要交2000元赔偿金。

  张强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我与公司签订的是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劳动合同到期了。我完全有权利要求公司为我办理调离手续,公司仅因为单方面的规章制度,要求我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就交违约金,这根本就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与公司多次协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7月,张强新上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律师:建筑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一但期满就即行终止。双方是否续订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本案中,公司以《员工守则》中规定,“凡到公司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5年”为由,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这一做法是站不住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员工守则》中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相违背时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提示:《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002年10月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裁决:要求建筑公司立即为张强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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