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日前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发布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将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按照这一办法,我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将发生一系列变化。
市场准入进一步扩大 开办条件进一步提高
按照这一办法,除个体户不能进行音像制品的批发和连锁外,将对国有、集体、个人以及中外合作等各种所有制形式开放市场,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就必须按公司法的要求来组建和运营。
办法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同时还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针对目前音像市场由于经营较多,规模过小,造成市场混乱、难以有效管理的现象,新的办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行压缩总量、调整结构,开办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门槛有了提高。针对过去对开办条件没有太多规定造成一些零售小店规模很少,新办法规定,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从而有利于提高经营规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有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过去规定50万);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 审批程序进一步简化
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环节,与原有办法相比,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将许多审批权限下放到省、县一级。按照办法,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与此同时,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效率得到提高。过去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今这个办法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30日之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过去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这个办法则规定可以直接进行申报,减少了环节。
管理体制理顺了 管理职责加强了
按照新的条例,新办法进一步理顺了管理体制,规定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另据了解,文化部要求各地3月底之前理顺管理体制,6月底之前对原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行重新登记,并颁发许可证。
新的办法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将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新的办法强化了文化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责。消费者可以要求文化行政部门鉴定手中的音像制品是否为盗版,并根据鉴定结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商家索赔,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鉴定结果对商家进行处罚。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申请人可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如果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行为进一步规范 网上经营有定规
新办法对音像制品经营中出现的两种新鲜事物进行了规定:连锁和网络经营。其中,连锁方面对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有关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条件和手续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
按照新的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如果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则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原有办法按照违法经营者违法所得进行处罚,而新的办法则按照违法经营额来计算处罚额度。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办法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还规定,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沈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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