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
2001年04月15日 23:09



  4月1日上午,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飞抵中国海南岛近海海域上空进行军事侦察活动。中国方面随即派出两架军用飞机,对美机的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在飞行中,美机违反安全飞行规则,突然转向,与其中一架中国飞机相撞,致使中国飞机坠毁,中方飞行员下落不明,至今已无生还的可能。撞机后,肇事美机未经中国方面允许,擅自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在中国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

  事发后,美国不仅不对其肇事飞机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道歉,竟然以恶人先告状的手法,编织种种法律理由为其肇事飞机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开脱责任,甚至以威胁的口吻对中国提出种种无理的要求和指责,态度蛮横。然而,不管美国方面怎样强词夺理,其肇事飞机行为的违法性质是无法抵赖的,这些要求和指责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美国方面无视国际法上的有关制度,滥用飞越自由,是造成此次撞机事件的主要原因。美方辩称4月1日的撞机事件发生在国际空域,在该空域的美国飞机享有飞越自由。必须指出,此次中美飞机相撞发生在距海南岛东南仅104公里处的中国近海上空,这是属于中国专属经济区的上覆空域。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制度,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是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则的约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各国只是在该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才享有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该条第三款明确地规定了这种限制,即各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行使飞越自由时,“应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规章”。根据公约第56条的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除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外,还享有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按照公约第301条,一国在行使其公约下的权利或履行其公约下的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这一规定表明,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其他权利”就包括其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及维护其国家安全及和平秩序等一般国际法上的权利。据此,一国飞机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行使飞越自由时,必须尊重沿海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沿海国的国家安全与和平秩序,任何无视沿海国上述权利的行为都是对飞越自由的滥用。需要说明的是,海洋法公约的上述一系列规定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即使尚未成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同样也要受到这些规则的拘束。这一点已为国际司法实践所确认。

  在此次撞机事件中,肇事美机不是一般的航空器,而是载有尖端电子侦察设备的军用侦察机。它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上空所从事的不是一般的飞越活动,而是针对中国的军事侦察。这一活动不是孤立和偶然的,而是近年来美国军用侦察机在中国近海上空频繁进行军事侦察活动的继续和组成部分。在和平时期,美国从事这类军事活动具有明显的敌视中国的特征,是对中国国家安全与和平秩序的威胁,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挑衅,它违反了国家间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方面对于美方的这类威胁和挑衅行为从来都是坚决反对的,并多次提出强烈抗议,表明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严正立场。

  撞机事件发生后,美方多次指责中方对美军事侦察机进行跟踪和监视,并在中方释放美机组人员后,不负责任地把此次撞机事件描绘成是中国飞机跟踪行动的结果,试图把肇事的责任推给中方。显而易见,这种指责在政治上、军事上和法律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依据国际实践和国际法,当外国军用飞机在沿海国近海空域从事可能危害该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时,沿海国完全有权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包括派出飞机进行监视和跟踪。沿海国这种行动的目的,一是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主权权利,防止外国飞机非法进入本国领空,维护本国领空和领海不受侵犯;二是警示外国飞机不得从事危害本国领土完整和本国安全的行为。事实上,对飞越本国近海空域的外国军用航空器进行跟踪和监视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美国自己在这方面的实践尤为突出。美国就在自己的近海空域划定了空中防御识别区,其范围大大超出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要求任何飞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外国飞机必须按照美国所指定的航线飞行,必须遵守美国方面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如有违反,美国则派出飞机进行拦截。正如美国伊利诺依大学国际法教授佛朗西斯-鲍伊勒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在美国的防空识别区内,中国采取类似美国军用飞机在中国近海上空的做法,美国是绝不会容忍的。

  美方飞机在撞毁中方飞机后,未经中国方面的允许擅自进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的军用机场降落,从而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根据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外国军用飞机未经许可绝对不得进入一国的领空。这一原则首先见于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基于这项原则,该公约规定,一缔约国的军用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或降落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之上。1944年在芝加哥订立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除了对于国家领空的法律地位做了相同的规定外,为了严格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军用航空器不同的法律地位,在第三条特别明确规定:“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许可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外国军用飞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一国领空已经成为一项确立的国际法规则。违反这一规则的行为即被视为对一国领土主权的侵犯,该国有权采取国际法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制止这种侵犯。在这起事件中,肇事的美方飞机并未按照在紧急情况下的有关程序向中国方面发出申请进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领土降落的请求,在未经中国方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中国领空并擅自降落在中国的军用机场上,这种侵犯中国主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美方辩称,撞机事件发生后,美机处于危难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紧急避险的需要,未经中国允许进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领土降落并不违法。美方的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对在紧急避险情况下的降落,国际法只对民用航空器作出了有关规定,而对军用航空器,因其涉及到各国的领土主权和安全,各国都采取了严格的程序,国际法上并没有任何规定,更没有承认美方所说的军用飞机的紧急降落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需要紧急降落,外国军用飞机必须遵守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得到明确同意才可降落。

  需要指出的是,从撞机事件发生到肇事美机在中国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的20多分钟时间里,美方飞机的通讯系统仍在正常工作,美方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向中方提出允许其紧急入境并降落的请求或通报。美方既不请求也不通报而擅自闯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军用机场降落的作法是完全无视中国主权与领土完整的表现。美方所谓“紧急避险”的说法根本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其肇事飞机侵犯中国领土主权行为的不法性质得以免除,更何况肇事美方飞机所处的危难状态是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对于这样一架非法进入中国领空并在属于中国军事禁区的机场降落的外国军用飞机,中国方面完全可以根据国际法所赋予的自保权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架肇事美机在非法进入中国领空后,中国方面没有立即对其采取断然措施,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撞机事件发生后,美国方面不仅没有表示任何歉意,反而要求中国立即归还其肇事飞机和机组人员,并威胁中国不得对该飞机登机检查。为了给这种蛮横要求戴上一顶合法的帽子,美国方面甚至编造出肇事的美国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属于美国的国家财产,因而享有主权豁免等奇谈怪论。所谓美国飞机是美国领土一部分的说法实际上是曾流行于19世纪的治外法权说的翻版。这一学说由于其逻辑上的荒谬,早已为现代国际法所摈弃。在这个问题上,确立的国际法原则是,只有在一国同意的前提下,外国军事力量(包括军事人员和军事设施)才有可能在接受国享有主权豁免,即不受接受国的管辖。如果外国军事力量未经一国同意而擅自进入该国,外国军事力量在该国则绝对不得主张主权豁免。美国最具权威的国际法文献《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甚至认为,仅仅接受国同意进入尚且不够,在此同意的基础上,接受国与外国之间还须订立有关豁免的特别协定才能使外国的军事力量在接受国享有主权豁免。因此,在该事件中,中国作为撞机事件的受害国、违法行为发生地国、以及肇事飞机降落地国,完全具有对处理美机和整个事件的管辖权,完全有权对飞机进行必要的检查,对机上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讯问,藉以查明事件的整个真相。

  综上所述,美国军用侦察机在中国近海上空滥用飞越自由,违规飞行,撞毁中方飞机,又在未经中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在中方的军用机场上,这已构成一起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事件。在这次撞机事件中,美国的上述不法行为对中国的权利、利益和尊严造成的侵害是十分严重的。根据国际法,美国应当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保证不再重犯及向中国道歉等国家责任。美国政府应当认清这一点,积极、严肃地配合中国政府对此次撞机事件进行调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李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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